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蘇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40號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受理在案,為免日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4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
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自
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
扣押命令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次查,相對人
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萬4287元及法定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
期間內,因該債權即22萬4287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等情,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之時間,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4萬4857元(計算式:22萬4289元×5%×4年=4萬4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萬5000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