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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崔展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尚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繫屬中(已宣判,尚未確定),相對人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開庭自承目前無業,且伊於相對人離職後收到第三人對相對人之民事執行命令,可見如不停止執行,日後伊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其訴訟性質,並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