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七號勞資爭議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簡專調字第三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42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4號)受理在案,
倘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37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
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自
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
扣押命令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次查,相對人以
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及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6,89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
期間內,因該債權即5萬6,897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又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1萬431元(計算式:56,897元×5%÷12個月×44個月=1萬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萬1,000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