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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七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簡專調字第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42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4號)受理在案,倘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次查,相對人以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及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6,89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債權即5萬6,897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又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1萬431元(計算式:56,897元×5%÷12個月×44個月=1萬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萬1,000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