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金明海(MICHAEL KLINGELE)
劉秉宜律師
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徐曼綾律師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依本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82萬7,096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
無訛,
堪認聲請人前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