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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金明海(MICHAEL KLINGELE)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捷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晃一
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徐曼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82萬7,096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認聲請人前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