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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湯千毅
上列聲請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保全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至下午2時35分許第23法庭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聲請人於108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日任職在被告之假單打卡紀錄,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1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自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