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保全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至下午2時35分許第23法庭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聲請人於108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日任職在被告之假單
暨打卡紀錄,然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31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自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