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
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未經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物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經核再審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