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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物為由。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所持上開再審理由,無指摘兩造間之本案確定裁判認事用法有誤,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