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邱育南
被 告 寶花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其聲明請求:⒈被告寶花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寶花公司)應給付原告如勞動起訴狀附表A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依據勞動起訴狀附表A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寶花公司應提繳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工資部分,依新法規定,應加計其等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1,3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積欠工資所請求利息為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76元(計算式:210,966元+11,310元=222,276元);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2,542元、4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818元(計算式:222,276元+22,542元+45萬元=694,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工資、工資210,966元及其起訴前利息11,31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2,542元,共計244,818元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此部分原應徵收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833元(計算式:7,600元-1,767元=5,833元)。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 |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 (計算式:金額*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824天) | 10,000元*5%÷365 *1824=2499元 | | | 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458天) | 14,000元*5%÷365 *1458=2796元 | | | 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093天) | 15,400元*5%÷365 *1093=2306元 | | | 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728天) | | | | 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363天) | | | | 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284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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