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尤麗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共數項,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
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9,000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本件係於113年4月3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計5月餘,共計4年9月餘;參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
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項、第3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年薪資為基準。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9,000元及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4,360元(計算式:{39,000+2,406}×12×5=2,484,360),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7,101元(計算式:25,651×2/3≒17,1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550元(計算式:25,651-17,101=8,550)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