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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電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芷盈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9萬6,9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