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珮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9萬4,47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42萬6,886元本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1,766萬8,260元(計算式:294,471元×12月×5年=17,668,26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萬5,969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68萬4,229元,加計聲明第3項42萬6,886元,總計為1,811萬1,115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萬1,45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萬4,304元(計算式:171,456×2/3=114,304),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152元(計算式:171,456-114,304=57,15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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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5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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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5萬8,894元(計算式:294,471元×6/30=58,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