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林政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通聯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2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順通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5,871元及
起訴後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06元(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