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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林育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時哲企業有限公司間 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車馬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29,600+3,208+1,849+2,292=36,949元),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第一審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1,000+333=1,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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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