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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李駿明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旅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錦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旅莊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
貳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萬3,391元、加班費286萬9,225元,共計301萬2,6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8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9元【計算式:30,898元-(30,898元×2/3)=10,29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99元(計算式:10,299元+3,000元=13,29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