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李駿明
被 告 旅莊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旅莊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萬3,391元、加班費286萬9,225元,共計301萬2,616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898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9元【計算式:30,898元-(30,898元×2/3)=10,29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99元(計算式:10,299元+3,000元=13,29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