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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劉仁光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期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三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8,230元及提撥4,8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83,042元之利益,復據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現年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982,520元(計算式:〔78,230元+4,812元〕×12月×5年=4,982,5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5萬1205元(計算式:50,401×2/3≒33,60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800元(計算式:50,401元-33,601元=16,8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