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李修彧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煜翔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或敘明以「蘇煜翔」為被告之原因,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47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列被告為「蘇煜翔」,然依起訴狀
所載,原告似係主張與有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
僱傭關係,且其提出之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雇主(資方)亦為有泉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或敘明以「蘇煜翔」為被告之理由;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4,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惟其中3萬4,888元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該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93元(計算式:全部之裁判費1,440元-侵權
損害賠償部分裁判費1,000元=工資部分裁判費440元,440×2/3=2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47元(計算式:1,440元-293元=1,147元),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