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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張淑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1,121元本息(含資遣費12萬4,42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6,695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660-1,107+3,000=3,5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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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