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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凱琪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其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雇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45,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23,48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⒋原告願就聲明第二、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關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係00年00月生,現年29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審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5,600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273萬6,000元(計算式:45,600元×12個月×5年=273萬6,000元),是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萬6,000元。又前開聲明第2、3項後段關於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承前所述,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第2、3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273萬6,000元(計算式:45,600元×12個月×5年=273萬6,000元)、16萬4,880元(計算式:2,748元×12個月×5年=16萬4,880元),復審酌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由前述聲明第2、3項合計之價額290萬0,880元(計算式:273萬6,000元+16萬4,880元=290萬0,880元)定之。另就訴之聲明第2、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短少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萬9,161元(計算式:290萬0,880元+36萬4,800元+23,481元=328萬9,161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0元(計算式:33,571元×1/3=1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件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