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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吳依穎 
代  理  人  張偉志律師
相  對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薪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5年工資總額490萬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5年+140,000元×5年=4,9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5項2萬8,20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92萬8,204元(計算式:4,900,000元+28,204元=4,928,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