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李京威
駱廸雲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好眠呼吸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4萬1,458元本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1,39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7,597元(計算式:1萬1,395×2/3=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各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798元(計算式:1萬1,395-7,597+3,000+3,000=9,7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