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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宜潔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佩雯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高杰、豊麗馨間請求給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並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肆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前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再聲請人僅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證據繕本1份,無法供本院送達相對人2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又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50元,依前述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繳納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應補繳500元,聲請人亦未繳納,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