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87號
原 告 王璟琮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雖經調解,
惟查
兩造當事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紀錄,原告該次請求內容並未包含失業給付差額賠償部分,足認兩造間對於
本件原因事實並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90元【計算式:126,630元(失業給付短少之部分)+1,860元(利息如附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128,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