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昱權 

被      告  哲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聲明第2項補提6%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二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無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44,534元〔計算式:24,889元(預告期間工資)+33,753元(資遣費)+137,520元(失業給付)+48,372元(補提6%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244,5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參諸首揭規定,本件關於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涉訟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7,014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77元(如附表,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訴訟標的總金
244,534
原徵收裁判費
2,650
計算歷程
請求項目
計算說明
失業給付
預告工資、資遣費、補提6%勞退金
訴訟標的金額
137,520
107,014

佔總金額比例
56.24%
43.76%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1490.3
1159.7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之結果
不得酌減
386.57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1876.86
計算式:1490.30+386.57=187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