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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夏鼎皓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彩虹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6萬9678元,並聲請勞動調解,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證物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