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戊○○
甲○○
己○○
乙○○
丁○○
共 同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詳如附表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