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劉采羚 陳宣翰
陳惠娟 王于瑄 楊雅秀
蔡亞原 曾毓文
簡子芯 蘇筠云
上九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各繳納如附表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提繳各如附表 「請求應給付、提繳金額」欄所示之112年7月份未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之特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應繳納各如附表 「原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 各如附表 「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附表編號1至7所列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故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