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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譚宗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請求:㈠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個月之工資共10萬8,000元。而聲請人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3,854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000元,聲請人就先位聲明可獲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萬3,8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