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徐立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568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