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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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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徐立德 



被      告  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568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