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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平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KEITH R. DOLLIV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8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0,25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415元,就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4萬0,255元、勞工退休金8,415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2萬0,200元(計算式:〔14萬0,255+8,415〕×12月×5年=892萬0,200元);就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892萬0,2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2萬0,2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8萬9,40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2元(計算式:8萬9,407×1/3=2萬9,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