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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林厚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
    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
    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
    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其次:
 ㈠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
    萬4,833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07 年3 月
    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7 月1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891 元(計算式:10
    4,833 +【104,833 × 0.05× {6 +112/365 }】≒137,89
    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另應於上開期日前具狀補充說明本件訴訟與所列前案間既均
    含請求退休金,是否為同一事件(含理由)?併提出前開書
    狀及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
    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
    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