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黃奕修 林致遠律師
代 表 人 QUEK JUNWE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並聲明請求: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854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請准供 擔保並宣告 假執行。 核原告關於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定期給付涉訟,審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生,現年39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0萬5,854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1,835萬1,240元(計算式:30萬5,854元×12個月×5年=1,835萬1,240元),故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5萬1,240元;第2、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 退休金部分,均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承前所述,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1,835萬1,240元(計算式:30萬5,854元×12個月×5年=1,835萬1,240元)及54萬元(計算式:9,000元×12個月×5年=54萬元)。又就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部分,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89萬1,240元(計算式:1,835萬1,240元+54萬元=1,889萬1,240元),故自應由前述聲明第2、3項合計價額1,889萬1,240元定之。另就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0萬9,641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萬0,881元(計算式:1,889萬1,240元+60萬9,641元=1,950萬0,881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8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29元 (計算式:原應徵收18萬3,688元×1/3=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件即逕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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