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黃奕修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台灣廚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QUEK JUNWE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854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核原告關於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審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生,現年39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0萬5,854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1,835萬1,240元(計算式:30萬5,854元×12個月×5年=1,835萬1,240元),故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5萬1,240元;第2、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承前所述,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1,835萬1,240元(計算式:30萬5,854元×12個月×5年=1,835萬1,240元)及54萬元(計算式:9,000元×12個月×5年=54萬元)。又就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89萬1,240元(計算式:1,835萬1,240元+54萬元=1,889萬1,240元),故自應由前述聲明第2、3項合計價額1,889萬1,240元定之。另就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0萬9,641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萬0,881元(計算式:1,889萬1,240元+60萬9,641元=1,950萬0,881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8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29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8萬3,688元×1/3=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件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