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張景安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
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而原告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遍查全卷未見
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5,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第一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等語。
經核,上開第1項聲明依新法規定,應加計其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0,737元(計算式:230萬5,338元*5%÷365*34=1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1萬6,075元(計算式:230萬5,338元+10,737元=231萬6,07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2份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