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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張景安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5,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第一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經核上開第1項聲明依新法規定,應加計其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0,737元(計算式:230萬5,338元*5%÷365*34=1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1萬6,075元(計算式:230萬5,338元+10,737元=231萬6,07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2份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