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吳斌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63,000元+月提繳退休金3,828元》×12月×5年=4,009,680元),聲明第二項至聲明第三項之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09,6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此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3,5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