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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中文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振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印度商馬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
求發給中文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開立中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