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振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印度商馬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曾經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該調
解紀錄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
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開立中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