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永禧 吳文華
傅恩洋 游宗曉 張明福 陳晉乾 林慶恆 黃龍雄 鍾佳廷 馮明皇 趙貽崇 鄭永裕 羅銘哲 王慶宗 林義雄 鄒慶曄 白志賢 翁志豪 陳長國 黃漢慶 蔡承揚 蔡佳全 李鴻成 李國安 呂立仁 李煥堂 謝福明 曾冠鈞 陳進忠 江榮華
上三十人共同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舊制結清差額或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5萬9,8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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