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劉又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51,000元/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月》×12月/年×5年=3,250,800元),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部分及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第2項部分尚應加計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000年0月00日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2,827元(計算式:3,250,800
元+2,027元=3,252,8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
惟本件係請求薪資、勞工退休金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11,091元(計算式:33,274-《33,
274÷3×2》=11,091.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