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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相  對  人  高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被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前未經調解,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40號強執事件程序,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及本院113段司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按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訴之聲明第1項所得受之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2萬6084元(22萬4087+1797=22萬6084)。聲明第2項與第1項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6084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