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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廖信翔 
            黎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九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又本件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其訴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是原告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工資與資遣費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徵各如附表「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各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工資
資遣費
請求給付金額(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廖信翔
8萬元
15萬9,223元
23萬9,223元
2,540元
846元
 2
黎佳珍
6萬5,000元
13萬903元
19萬5,903元
2,100元
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