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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余采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19萬6,68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19萬6,68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