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余采優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19萬6,68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19萬6,68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