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郭雅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129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4萬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1,7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後段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58萬元(計算式:43,000元×12月×5年=2,5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萬1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9萬13元,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3萬506元【請求金額為2萬9,129元,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377元(見附表編號1)後,共計為3萬506元】、第4項前段1,784元,總計為262萬2,303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7,03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025元(計算式:27,037×2/3=1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12元(計算式:27,037-18,025=9,01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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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8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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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1萬1,032元(計算式:43,000元×21/30=3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