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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張瑪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 
相對人  即
被      告  明仁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7萬1,505元及資遣費15萬8,831元,及各自民國113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分別加計113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3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465元(計算式:1,671,505+158,831+【1,671,505×0.05×43/365】+【158,831×0.05×13/365】≒1,840,465,元以下四捨五入),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