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張瑪琍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明仁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樹仁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7萬1,505元及
資遣費15萬8,831元,及各自民國113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分別加計113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3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465元(計算式:1,671,505+158,831+【1,671,505×0.05×43/365】+【158,831×0.05×13/365】≒1,840,46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