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林季甫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經其他法定機關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復未提出事證釋明
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6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0萬0050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770萬8050元(計算式:760萬8000元+10萬0050元=770萬8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末請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