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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路易十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一、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萬8,798元本息以及提繳1萬7,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6,4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聲請費。
三、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6,438元,已如上述,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x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應補繳裁判費333元。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是否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若未經調解,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若已經調解,請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