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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與 相對人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33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工資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11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693,449元+起訴前孳息665元=694,114元(如附表一,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為恢復僱傭關係,依上開規定,價額核算為615,600元【計算式:日薪1,200元×531天(如附表二,以5年計算週六週日工作天數)=637,200元】,而工資與恢復僱傭關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之工資定之。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給付工資、恢復僱傭關係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067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5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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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