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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卷內並無兩造曾行勞動調解之證據,則依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9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算本金
起訴前利息
利息總額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49萬9,999元
111年8月28日
113年9月10日
(2+14/365)
5%
5萬958.8元
合計55萬959元【計算式:49萬9,999元+49萬9,999元×(2+14/365)×5%=55萬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