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卷內並無兩造曾行勞動調解之證據,則依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9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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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5萬959元【計算式:49萬9,999元+49萬9,999元×(2+14/365)×5%=55萬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