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呂大偉
龔葶
共 同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呂大偉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龔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大偉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及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4,343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0萬5,106元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9月13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2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復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3,513元,共計104萬4,363元(計算式:100萬9,449元+1,401元+3萬3,513元=104萬4,36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1,395元,
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之請求項目及聲明第二項部分,共計28萬6,739元(計算式:2萬元+7萬5,841元+4萬1,508元+11萬5,877元+3萬3,513元=28萬6,73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060元(計算式:3,090元×2/3=2,060元);又原告呂大偉請求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呂大偉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335元(計算式:1萬1,395元-2,060元+3,000元=1萬2,335元)。
㈡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龔葶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及其中4萬2,182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萬5,00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5,220元,共計18萬2,972元(計算式:17萬7,186元+566元+5,220元=18萬2,97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之請求項目及聲明第二項部分,共計15萬5,131元(計算式:1萬7,500元+6萬1,275元+2萬4,251元+4萬6,885元+5,220元=15萬5,1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107元(計算式:3,090元×2/3=1,107元);又原告龔葶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龔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83元(計算式:1,990元-1,107元+3,000元=3,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呂大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附表二:龔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