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王碧珠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5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資遺費23萬7,54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847元(計算式:2,540-2,540元×2/3=847元),至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7元(計算式:847元+3,000元=3,847元)。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