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貴朝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欽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18,517元;及請求相對人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金額為181,332元(計算式:6萬元×3月+利息如附件所示),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849元(計算式:1,118,517元+181,332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85/365)
5%
698.63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54/365)
5%
443.84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23/365)
5%
189.04元

1,331.51元

1,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