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節,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其次,聲請人
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經營績效
獎金新臺幣(下同)16萬7,9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
,尚應加計113 年8 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23
日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
7,891 元(計算式:167,933 元+{167,933 元× 0.05× 26
/365}≒168,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
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