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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柴翔元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美金3萬3596元(計算式:2萬8871元+4725元=3萬359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08萬9854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元,計算式:3萬3596元×32.44=108萬985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裁判費1萬179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9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美金)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5000元×5)+3871元=2萬887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25元
被告應自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6個月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美金5000元及114年3月份計算至同年月24日比例計算之薪資美金3871元